二审代理词

生活常识 2025-05-21 12:51生活常识www.baidianfengw.cn

二审和解协议书及其背后的法律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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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二审代理词的展开,一场关于法律适用和言论自由的争论逐渐浮出水面。上诉人王洪与被上诉人恒升公司之间的纷争,不仅是一场普通的二审案件,更是对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的一次深刻。

二审代理词中,代理人首先强调了本案作为二审的特殊性质,即上诉审的审判特点和要求。上诉审程序是基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而启动的,其重点在于审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在这一过程中,《民事诉讼法》第XXX条明确规定了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紧接着,代理人深入剖析了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一审判决忽略了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保障的规定。在互联网时代,公民的言论自由同样受到宪法的保护,这是不容置疑的。对此,一些学者也持有相同的观点,认为“宪法的言论自由,同样适用于互联网络”。一审判决在保障王洪的言论自由权利上存在明显的违宪行为。

一审判决还违背了“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公民、消费者对商家及其商品质量、售后服务的监督、批评、评论权与商家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判决却没有做到这一点。

二审中,被上诉人恒升公司虽然提出了新证据,但这些证据既未在一审中使用,也未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这些证据在二审中既不需要质证,法庭也不应采信。这体现了二审在审查证据和法律适用上的严谨性。

二审法院应正确适用《宪法》第XXX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XXX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王洪的上诉请求,重新作出正确的判决。这一过程不仅是对个案的公正审理,更是对宪法精神的弘扬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我们期待二审法院能够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为类似的法律纷争树立一个良好的范例。

在这一事件中,我们不仅看到了法律的严谨性和公正性,更看到了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的庄重与神圣。让我们共同期待,法治的光芒能够照亮每一个角落,每一个公民的权利都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关于名誉权侵权纠纷的深入与一审判决中的误区

相较于《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于名誉权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无疑在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方面提供了更为详细的法律指导。本案作为一起名誉权侵权纠纷,涉及王洪及两家新闻媒体是否侵犯恒升公司的名誉权,其法律适用与责任判定值得我们深入。

在法律适用上,本案应优先适用针对名誉权侵权的特殊法,而非一般法。一审判决仅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而忽视消法第15条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显然不妥。尤其是在涉及新闻媒体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时,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指导,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一审判决在认定侵权责任时,未能严格遵循侵权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原则”。根据民法原理,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三大要素。一审判决中,将被上诉人恒升的退货损失直接归咎于王洪,忽视了其他可能的因素,如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这种判断显然忽视了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原则。

一审判决在某些方面违背了“民事判决应该明确和具有可执行性”的原则。判决中的某些表述如“等”字,过于模糊,缺乏明确的执行指导性。这不仅使得判决的权威性受到质疑,也可能导致执行过程中的困难。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具体错误,首先体现在对王洪是否为消费者的判定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无论王洪是否亲自购买商品,只要他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涉及商品,他就应被视为消费者。一审判决将王洪排除在消费者之外,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

一审判决要求消费者“客观全面介绍商家对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这一要求显然超出了消费者的法定义务。消费者没有法律义务去评价或介绍商家的售后服务过程。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条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法律的首要任务。在此框架下,《消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的责任,他们应当积极听取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意见,并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对于消费者关于商品或服务质量和用法等方面的询问,经营者有义务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在一项涉及恒升集团和王洪的案件中,这些法律条文似乎被误解了。

在一审判决中,王洪因其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的个人主页内容,被认定为对恒升集团名誉权构成侵害。这个判断主要基于王洪不是恒升商品的直接消费者,其主页上发布的《过程》一文未能全面客观地介绍恒升集团的产品售后服务过程,并且使用了具有侮辱性的语言。这一判断似乎忽视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按照《消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这意味着王洪作为消费者,有权对恒升产品进行批评和评论。《过程》一文正是王洪基于自身使用恒升笔记本电脑的经历而发表的个人评价。这种评论作为消费者对商品及其售后服务的正常批评,不应与侮辱性语言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对批评文章的要求是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而一审判决中对《过程》一文失实和侵犯恒升名誉权的认定,似乎与法律规定相悖。关于王洪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并收有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的描述,也存在问题。事实上,王洪只是提供了指向其他BBS的超链接,而非直接开设留言板并控制其内容。要求王洪对他人在链接地址上的言论负责,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找到法律依据。

从法律角度看,王洪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他的批评和评论是基于自身经历的事实,不构成名誉侵权。关于网络超链接的责任问题,也需要慎重对待。我们不能过分苛责互联网用户对其链接内容负责,特别是在网络具有交互性、实时性等技术特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存在明显的误区,需要对此进行重新审视和纠正。

关于王洪因在网上提及BBS超链接而被要求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一事,一审判决结果似乎牵强且偏离法理。只因他在个人主页分享了一个链接,便被要求为他无法控制也无法负责的BBS上的言论担责,这一裁决无疑过于苛刻且无法律依据。更何况,还要求他承担恒升的退货利润损失,这显然是法律适用上的重大错误。

让我们深入一下这一判决中的不合理之处。即便王洪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恒升的名誉权,他也只能依法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责任。在法律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二审调查来看,恒升的退货利润损失与王洪的所谓侵权行为之间并无明确的法律或事实上的联系。实际上,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即使名誉权受到侵害导致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也是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来确定的。显然,恒升的代理商退货是商业常态,与王洪的言论无直接关联。

在评估本案的因果关系时,我们需要考虑五个重要因素:王洪网上言论的影响力、电脑产品销售下降的多重影响因素、恒升销售利润的正常水平、退货行为的商业合理性以及法院审计报告的公正性。从这些因素可以看出,王洪的言论并没有对恒升的销售造成显著影响。恒升的退货行为是合同行为,是商业中的正常流程,与王洪的言论没有直接关系。而且,一审判决要求的赔偿数额高达百万,这与恒升一年的利润相比极为不合理。

在解决此案纠纷时,我们应该适用的法律包括《宪法》第35条、《消法》第2条和第15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显然,一审判决违背了宪法规定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应该依法改判,确保法律的公正适用。我们希望二审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能从更高的角度审视此案的社会意义和历史意义。

此案不仅涉及到商家名誉权、消费者批评权和媒体监督权的协调平衡,更反映了在互联网时代舆论监督与言论自由的冲突。此案也提出了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如何保障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的问题。此案还涉及到信息产业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发展影响。在处理此类涉及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纠纷时,司法应当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对法律的遵守,更是对当前社会现实的回应。我们不能只关注单一事件造成的损失,更应考虑对整个社会经济利益的正面影响。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微妙平衡中,商家的名誉权应当适度弱化。这不仅符合消费者时代的需求,更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助推器。这种平衡并非意味着对商家名誉权的无视,而是在法律框架内,对消费者批评权利的保护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

我们必须意识到,法律对人格权的强化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倾向于保护舆论监督权。如有的法学家所言:“这不仅是因为舆论监督多年来的薄弱,更是因为我们的社会太需要这种监督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打击腐败的过程中,社会良心的作用不可或缺。”舆论监督的强化体现了表达自由的宪法精神和互联网发展的科学精神,有助于保持社会稳定和建立市场秩序,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判决不仅仅是个案纠纷的解决和主体利益的均衡,更应该具备示范效应,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在市场经济和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们应最小限度地设置信息产业发展的障碍,维护消费者对企业的批评权利。这不仅体现了宪法精神和科学精神,而且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的建立。

在此,我想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的《论司法》中的一句话作为结语:“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更为祸患,因为不公的判断污染了水源。正如所罗门所说,正义之人在恶人面前败诉如同赴浑之泉,弄浊之井。”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杨某光的二审代理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上诉状、答辩状的基础上,现补充以下代理意见:

一、某某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本案应以XXXX年1月1日的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XXXX年2月21日的合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因在于:

1. 2月21日的合同没有杨某光的签名,所盖公章为税务专用章,缺乏行政或合同章。鉴于1月1日的合同有添加条款,公司可能为了规避样本给其他客户展示的风险,使用税务章再次签订合同。但这份合同缺乏杨某光的签名和正式公章,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合同。

2. 如果两份合同内容一致,那么没有必要再次签订合同。杨某光单方篡改合同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始合同的效力。公司应该知道篡改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无需再次签约。

3. 公司未收回或注明作废旧合同的行为表明其默认旧合同的效力。常识告诉我们,大公司及其法律顾问应该清楚这一点。公司不提供真实的合同备份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

四、关于市场保证金延续的事实揭示,公司对于业主刘某某琴变更为杨某光的认可,深刻体现了公司经营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三、对于公司声称因合同添加的条款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的观点,实为对法律的误解。公司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因此本案的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反垄断法》。经销区域的设立,是公司基于管理便利和经销商考核而设定的,与垄断经营截然不同。合同中的经销区域规定,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经销商权益而设,并非违法之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公司的解释。杨某光作为整个吉安市(含市、县、乡、镇)的唯一经销商的地位明确,有关经销区域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一审法院对20年的合同与20年的合同合并审理,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两份合同在连贯性和持续性上显而易见,从押金的使用和合同的条款都能看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方便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并照顾原告利益。一审法院在审理20年合同纠纷时,有权将20年的合同一并审理。

五、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公司在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并未过高,且对于杨某光因公司窜货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人力物力财力投资损失、未来可得利益损失、时间损失和精神损失等,远远超过了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公司违约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公司违约、窜货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杨某光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尽管公司试图通过分销协议证明自己没有窜货,但该协议恰恰证明了公司的发货需要经过杨某光,直接发货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分销协议,是窜货行为。公司关于杨某光没有完成任务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是狡辩。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杨某光无法完成任务的最直接原因,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公司随意扰乱经销市场和区域,使得杨某光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公司在庭审中的说法自相矛盾,即使杨某光没有完成销售,要缩小经销区域也应遵循公平原则与杨某光协商并通知。公司与杨某光签订的分销合同及发货行为在杨某光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明显违约。押金和服务车的问题也进一步证明了公司的违约行为。

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商业道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某光的诉讼请求完全合法合理,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合同争议及后续处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上诉人XXX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和二审庭审调查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合同关系及押金问题

上诉人杨某光与公司的合同关系明确,涉及到的押金和服务车问题,公司不予返还显然不合情理。杨某光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特别是售后服务奖和销售达成奖的计算,一审未能正确计入杨某光的销售量,显然违反了合同本意。根据合同约定,杨某光发展的分销商的销售量应当计入其总销量,且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计算奖金。

二、关于窜货问题

根据20年的《经销合同》规定,杨某光窜货需承担两种责任:支付窜货利润给被窜货地区经销商,并支付500-1000元/台的违约金给公司。一审只判决了利润部分,未对违约金进行判决,这是不全面的。公司窜货时,也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利润,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上诉人李耕涛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

李耕涛与黄玉明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存在的。虽然黄玉明后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韩永峰,没有李耕涛的签字,但李耕涛在之后的时间里陆续向韩永峰支付劳务报酬,这足以说明他默认了合同的转让。李耕涛与韩永峰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

四、关于合同履行及损失责任

合同转让后,韩永峰带领农民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任务,但李耕涛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导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李耕涛应承担违约责任。李耕涛声称被上诉人和黄玉明的行为严重违法,造成其巨大损失,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因此这一说法不成立。

五、关于劳务费的支付

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耕涛拖欠韩永峰主体工程款和基础工程款共计14.955209万元。大部分证据已被一审认定。李耕涛声称已支付完毕劳务费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六、关于工程完工问题

李耕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部分工程未根本完工。对于其怀疑一审证据真实性的说法,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和判决结果是合理的。

七、关于违约赔偿

由于李耕涛的违约行为,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给韩永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韩永峰为追索劳务报酬所付出的努力和相关部门的投诉记录都是其经济损失的证明。李耕涛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感谢!

代理人:XXX

律师事务所:XXX

被上诉人奔波于周口与太康之间,共往返22次,每次单程票价15元,累计车票费用已达660元。在周口停留的40天里,住宿和餐饮费用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分别是每天20元和10元,总计已达1200元。市内的交通费用和通信费用,按照每天10元和每月30元计算,分别为元和240元。误工费用更是高达9600元,按照每天最低收入40元计算,并去除了11月和春节2月。这些费用加起来,总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一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一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不过分。

尽管每次来往周口的旅程中,被上诉人选择的都是价格最为廉价的旅馆和地摊,因此无法提供相应的收据,但这些损失都是实实在在的。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如此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年初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在太康、周口、劳动局、市建委等部门之间奔波,多次尝试索要应得权益而未果,最终不得不诉诸川汇区人民法院寻求公正的判决。幸运的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较为公正,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主体工程劳务费及砌围墙工资共计13.56905万元。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判决不仅应解决个案纠纷,实现主体利益的均衡,更应具有示范意义,对社会和谐产生积极影响。人大代表曾提议制定《农民工权益保护法》,为农民工的维权提供法律保障。遗憾的是,尽管法制理念深入人心,但仍有个别案例显示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现象。更令人遗憾的是,部分责任方不仅毫无歉意,甚至利用法律作为工具向弱势群体施压。

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付出了辛勤努力,但他们的社会地位却十分尴尬。他们背井离乡,为城市的繁荣贡献着自己的力量,但却始终无法享受到与城市人同等的待遇。《世界人权宣言》指出,每个人都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我们应该重视农民工的权利诉求,让他们享受真正的公民待遇,包括住房、上学、医疗、养老等福利待遇。而实现这一切的基础是他们能够依法获得合理的劳动报酬。关心城市农民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各级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义务。法律是最有效的保障,也是防护线。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答案。

此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焦慧君

日期: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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